资产评估按照评估基准日与评估报告日之间的相互关系,可分为现时性评估、追溯性评估与预计性评估。
在司法定罪,赔偿以及将来我们进行财产税,遗产税等税基评估时,都可能要求进行评估基准日在评估报告日之前的追溯性评估。
在进行追溯性评估(如资产损坏赔偿或司法鉴定评估)时,评估师往往只能观察到评估对象于报告日的物理状态,得不到已经离报告日时间很长的评估基准日资产的物理状态,对于评估基准日的资产物理状态的现场“检测”、现场“清查”和现场‘勘查”,都无法实现,能实现的只有《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规定的“现场调查”。
在追溯性评估中,只能对评估对象的历史状况(如资产的使用频率、使用记录、历史照片或当事人的情况介绍等)实施“调查”这一评估程序,调查的涵义可以包括勘查、检测、鉴定、清查,检查等等,更具包容性。
追溯性评估实物资产时,在报告日无法完成对资产基准日状态的观察,该实物资产可能已经发生了位移和变化,甚至已经灭失而根本无法观察,而评估对象不能虚化,因而必须按照评估对象的特点进行调查,尽可能地收集相关资料,进行合理地分析推论,追溯其评估基准日的状态。
进行追溯性评估的评估师,一般能够了解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之后的市场状况。这些评估基准日之后有关评估对象的数据资料,可作为对评估基准日当时市场趋势分析的一个验证。由于间隔评估基准日时间过长的数据资料不能反映这一市场趋势,因此,评估师应当确定一个合理的资料应用的截止日。但确定这样的截止日是比较困难的。虽然研究评估进行时的市场状况有助于评估师对截止日的确定,但在缺乏交易证据证明评估基准日之后的数据资料符合评估基准日所进行的市场预测时,该评估基准日应作为资料应用的截止日。
阅读追溯性评估基准日时期编写的现时性评估报告,有助于评估师了解追溯性评估基准日时期的市场状况。
规定现时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为了防止经济行为实现日离评估基准日时间太长,资产价值因各种原因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而追溯性评估的经济行为,不因评估基准日后资产价值的变动而改变资产价值,因此其报告有效期应该是无限的。
评估报告结论失去效力有两种原因:一是报告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二是报告结论已不适于相应的经济行为,由于追溯性评估多为确定侵权金额,损失追偿等目的,经济行为需要借助追溯评估确定价值金额。在资产损失赔偿评估中,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这一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开始计算,那么,为这样的司法诉讼服务的追溯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至少应该是2年,并且应该延伸至诉讼结束日。
必须分清评估的现时性和追溯性,才能避免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被滥用
如果仅按资产评估报告准则第11条的字面来解释,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以评估基准日为中点,可以上推1年和下延1年,这可能使有人滥用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
如某国有企业违反资产处置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低价出售了一台大型设备,在10个月后接受检查,但进行评估时刚好此时该设备产生功能性贬值,现值大幅下降了。为推卸责任,企业方面可能会强词夺理,说既然准则规定“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那么目前的评估价值与出售时的价值差不多,所以我们没有什么责任。为杜绝此类事件,评估师一定明确评估是现时性评估还是追溯性评估。如果是后者,评估基准日必须确定为是损失或侵权的发生日期;如果是前者,则一定要在报告中明确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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